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蚌埠市卫生健康委的相关信息,特编制《蚌埠市卫生健康委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主要是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何获取蚌埠市卫生健康委主动公开的相关信息、如何依申请获取政府没有公开或不宜公开的信息及确保政府依法及时提供信息的保障措施。《指南》将随着政府公开信息的更新和变化随之作出调整说明,国务院、国家卫生健康委、省卫生健康委等发布的有关卫生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请到其相应网站查询。
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公开内容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蚌埠市卫生健康委依法公布除保密以外的各类信息。市卫生健康委主动向社会免费公开的具体内容需查阅《蚌埠市卫生健康委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目录涵盖了机构职能、有关文件、发展规划、重大决策、建设项目、政府采购、行政执法、建议提案及监督保障措施等非保密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蚌埠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和蚌埠市卫健委网站上查阅《目录》,也可以到蚌埠市卫生健康委办公室查阅(办公地址:蚌埠市南湖路568号)。
(二)公开形式
对于主动公开的信息,蚌埠市卫生健康委网站是第一公开平台(网址:http://wjw.bengbu.gov.cn/)。此外,还采用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便民资料、公开栏(电子显示屏)、会议(座谈会、咨询会)等辅助性公开方式。
(三)公开时限
各类政府信息产生后,市卫生健康委将在第一时间予以公开,最迟自信息产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本机关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可以向本机关申请获取。本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依申请公开范围
依法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且未列入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可以根据申请予以提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本机关不予公开,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予以公开。
●受理机构
本机关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本机关办公室;办公地址:蚌埠市南湖路568号405室;办公时间:工作日8:00-12:00,14:00-17:30;联系电话:0552-3132069;传真号码:0552-2041407;邮政编码:233040。
●受理程序
(一)提出申请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填写《蚌埠市卫生健康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受理机构处领取,也可以在蚌埠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网(网址:/public/index.html)市卫生健康委相应栏目下下载。申请人可通过联系电话咨询相关申请手续。
为提高处理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尽量详细、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发文字号或者其他有助于明确该信息的提示。
(二)申请方式
1、现场申请。申请人可以到本机关受理机构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并填写《申请表》。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
2、书面申请。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后,可以通过传真、信函方式提出申请,通过信函方式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申请人如申请获取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提交书面申请。
3、网上申请。申请人可在本机关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的电子邮箱。
本机关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
(三)申请处理
1、本单位收到申请后,将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由本单位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邮寄签收日期或双方确认日期)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本单位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单位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对不属于本单位掌握的政府信息,本单位受理机构将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3、申请获取的信息如果属于本单位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本单位中止受理申请 程序,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4、本单位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处理申请,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本单位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
5、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法定理由。
6、答复时限: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给予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7、收费标准:行政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本单位收取适当信息处理费。
三、监督方式及程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单位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监督部门投诉、举报。
蚌埠市政务公开科电话:0552-3123052,地址:蚌埠市东海大道3115号
驻委纪检组监督电话:0552—3132033,地址:蚌埠市南湖路568号三楼驻委纪检监察组,邮编:233040。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向监察单位或者上级政府单位投诉、举报,接受投诉的单位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网上投诉登陆安徽政务服务网(网址:https://sso.ahzwfw.gov.cn/uccp-server/login?appCode=2986fc94fe4e4a8188d4029d63509a74&service=:8200/mc/memberCenter/loginCallback)提交。其他方式投诉,明确投诉、举报人信息,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以书面方式送达受理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
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函〔20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秩序,更好保障公众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处理费,是指为了有效调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引导申请人合理行使权利,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信息处理费可以按件计收,也可以按量计收,均按照超额累进方式计算收费金额。行政机关对每件申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其中一种标准,但不得同时按照两种标准重复计算。
第四条 按件计收适用于所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类型。申请人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含多项内容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以合理的最小单位拆分计算件数。
按件计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一)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0件以下(含10件)的,不收费。
(二)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1—30件(含30件)的部分:100元/件。
(三)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31件以上的部分:以10件为一档,每增加一档,收费标准提高100元/件。
第五条 按量计收适用于申请人要求以提供纸质件、发送电子邮件、复制电子数据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情形。相关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对外公开,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途径等的,不适用按量计收。按量计收以单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单位分别计算页数(A4及以下幅面纸张的单面为1页),对同一申请人提交的多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累加计算页数。
按量计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一)30页以下(含30页)的,不收费。
(二)31—100页(含100页)的部分:10元/页。
(三)101—200页(含200页)的部分:20元/页。
(四)201页以上的部分:40元/页。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向申请人发出收费通知,说明收费的依据、标准、数额、缴纳方式等。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收费通知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七条 申请人对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决定有异议的,不能单独就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在缴费期满后,就行政机关不再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取的信息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具体收缴方式按照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条 价格、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信息处理费收取行为的监管。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及时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严肃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为。信息处理费收取情况,要按照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统计汇总,并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申请人/单位名称
申请单编号
序号
申请内容
申请人
受理单位
申请时间
当前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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